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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2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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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申请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准予变更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的,应当在更换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
变更后的机动车未按期限换领新行驶证的,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安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非车灯闪光设备和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一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客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编号、准载人数、核载质量。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机动车,可以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通行证》,并在机动车车身两侧喷涂校车标识。值勤的交通警察应当对校车提供通行便利。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良好,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校车通行证》和校车标识喷涂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发放《校车通行证》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身携带,与驾驶证同时使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交通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并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机动车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5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厂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如实登记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记录车损部位和更换部件名称,登记资料保存不得少于1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
机动车修理厂发现承修机动车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登记时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应当受理,并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二十一条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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