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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2 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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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制止行人和禁行车辆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应当设置报警电话、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前款规定的设施和装置的正常使用,及时发布道路路况运行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建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需的场所、设施的,应当完善。
第四十六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通过大众传媒发布通报,并即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时,应当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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