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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5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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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占罪 白***
【摘要】本文从侵占罪的历史沿革及其概念和构成谈起,主要论述认定侵占罪需要注意的问题;侵占罪与相关罪的异同;最后提出了对侵占罪立法完善的几点想法。
【关键词】 沿革 侵占罪 概念 构成 认定 区别
一、 侵占罪的历史沿革
(一)、古代刑法中的侵占罪
侵占行为是伴随着财产私有化而产生的,而奴隶社会的产生即是财产私有化的开端,因此侵占行为应从奴隶社会起源。一般认为“奴隶社会的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律制度的发端。” 由此可见侵占行为成立犯罪应从奴隶社会开始。但是,在春秋奴隶制时期,对拾遗这种侵占行为是不作犯罪处罚的。《礼·月令·仲冬之月》记载:“民不收藏积聚者,马牛畜兽有散佚者,取之不洁。山林薮泽,有能取之蔬食,田野禽兽者,野虞教导之;其有相侵夺者,罪之不赦。” 这里所说拾遗不问及荒芜浪费要给予教育,如果相互侵夺,则罪罚不赦。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对拾遗这种侵占行为作为犯罪的立法应始于封建之初的战国时期,最早见于魏国李悝创制的《法经》。《法经》规定,对拾遗者要施以刖刑,即砍掉脚的刑罚。可见《法经》对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不仅规定了犯罪,而且处刑很重。
《唐律》是中国古代封建法典中对侵占罪规定最详细的法律,以致成为之后各代立法的蓝本。唐律对侵占罪的规定主要有普通侵占罪、侵占遗失物罪与侵占埋藏物罪三类。关于普通侵占罪《唐律·杂律》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由此可看出,在寄托关系中,如果受托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受托管物的,以坐赃论,减一等。如果受托人基于意图将受托管物永久占为己有的目的而谎称受托物死亡或者灭失的,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关于侵占遗失物罪《唐律·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减二等。” 关于侵占埋藏物罪《唐律·杂律》规定:“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罚亦如之。” 从上述内容可看出,《唐律》不仅对侵占罪作了规定,并且进行了详细的分类以及根据各种侵占罪的危害大小分别有不同轻重的刑罚。唐代之后的宋、元、明、清各代刑律都以《唐律》为立法的模本,其中有关侵占罪的规定与《唐律》的有关规定也大体相同,只是根据当时的经济发展程度、社会关系以及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对侵占罪进行了细化,例如《清律》就侵占罪的对象方面就有新的立法。
统观中国古代历代刑法中对于侵占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最初的立法是作为重罪处罚的。也有些古代刑法注意到根据侵占的赃物的多少而决定刑罚的轻重的规定。后来随着社会的演进,统治阶级根据侵占财物的性质对侵占罪作出了刑罚轻重不同的规定。
(二)、近代刑法中的侵占罪
清朝末年,统治阶级在面对帝国列强的侵略以及国内资产阶级革命狂潮不得不进行一系列的法制变革,被迫开始了“变法图强”的活动。《大清新刑律》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出炉的。该部法典第三十四章对侵占罪作了专门规定,该章第391条规定:“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约照料他人事物之管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虽系自己所有物,若依公署之命令规自己看守而侵占之者亦同。”该章第392条和第393条分别对职务侵占以及侵占漂流物、遗失物方面的犯罪作出详细规定。此外,第394条至396条还对侵占犯罪的未遂犯、剥夺公权及其告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在中国刑法立法历史上,第一次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自持特定财物和漂流物。虽然清朝的覆灭使得《大清新刑律》未及实施,但是该法对于侵占罪的规定采用当时世界上先进的立法模式,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历史进步性。其后成立的中华民国初期的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在侵占罪的立法上作了全面保留,没有任何变化。随后南京国民政府在《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的基础上,于1928年制定和颁行了《中华民国刑法》,该刑法典在侵占罪方面较之更加完善、科学。该刑法典将侵占罪作为类罪规定在分则第三十章并以侵占罪作为章名。在对侵占罪有关分类、未遂犯、剥夺公权、告诉问题规定的基础上,主要对侵占罪的罪状表述及法定刑作了较多改进。
(三)、新中国刑法中的侵占罪
新中国成立后,在总结革命根据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于1950年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 第80条规定:“骗取、侵占、或窃占国有公有财产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第143条规定:“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财物者,为侵占,处三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以品质较差之物换掉者,以侵占罪论。”195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 对侵占罪作了明确、详备的规定。第149条规定:“侵占遗失的公共财物或公民财物的,处训诫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第254条规定:“意图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所有,用欺骗手段隐匿应当没收归公财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而1979年刑法典中对侵占罪未作规定,这是由于当时的计划经济国情所决定的。当时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没有太多的经济上或物业上的保管、信托、抵押关系,以致一般不可能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导致规定该罪已无意义。然而改革开放之后,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物质丰富,物流形式多样化,以致侵占行为频频发生,在刑法典中重新设立侵占罪实成必然。因此,自1988年以来在总结实践中发生的以类推判决侵占他人财产案件以及参照中外有关刑事立法的基础上,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用3款对侵占罪作了规定。从此,侵占罪在中国刑法中真正确立了,从而完备了侵占罪的罪名体系,加强了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全面保护。
二、 侵占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侵占罪的概念
1、侵占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第2款又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也依照侵占罪处罚。显见,我国刑法是将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侵占遗忘物和埋藏物的行为统称为侵占罪。我国的刑法学者们多依据刑法的规定予以界定,概括起来看,大致有以下三类:第一类表述方式界定的侵占罪的概念仅概括了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内容,对第2款的内容则未包括,只是在论述时提到“将他人的遗记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应依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二类表述方式界定的侵占罪的概念概括了刑法第270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两种行为。其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表述:一种表述将侵占罪的概念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这种表述为多数学者所采用。另一种表述将侵占罪的概念界定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采用这种表述的只有少数学者。第三类表述方式界定的侵占罪概念较第二类表述宽一些,即将侵占罪的概念表述为“将自己所持有的他人之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这类表述即未明确揭示侵占罪的主观目的要件,也未体现刑法第270条将侵占罪的对象限定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这两种对象的立法内容。我个人认为第二类表述中的第一种见解较完善,即侵占罪的概念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
(二)、侵占罪的构成
1、侵占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问题刑法理论界之争议。因为《刑法》第270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单位间委托关系、提存关系或事实上的持有、管理而侵占他人财产的现象是普遍存在。既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单位实施侵占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刑法就有必要对此类犯罪作出明确规定使该犯罪进一步完善。所以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刑法》第270条予以补充在该条增加单位犯罪的条款。
2、侵占罪的主观方面。侵占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占有他人的合法财物而故意拒不交还的主观心态。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归己所有”的意图。如果行为人只是将所持有的他人的财物予以使用或延缓不交并没有占为己有的意思,则只能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归己所有”的意图必须出于“非法”即具有违法性才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纵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归己所有的意图如果不是非法而是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则不构成本罪。
3、侵占罪的客体。侵占罪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从司法实践中看,一般公民侵占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不仅限于私有财物,也存在着侵占公有财物或公私混合经济实体财物的情况。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的对象仅是“他人财物”在这里,他人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
4、侵占罪的客观方面。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第一、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侵占罪的重要前提,也是侵占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侵占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侵占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侵占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侵占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三、认定侵占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侵占罪的对象的范围。
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种类较多,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侵占财物的具体范围。对于他人财物的范围,我国曾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财物是公民个人的财产且财物具有特定的范围,即必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既可能是被害人委托其收管的财物亦可能是按有关规定由其托管的财产。但我个人认为将财物仅理解为公民个人的财产显然范围过窄。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国有单位财物的情况并非个案。
〈2〉、无形财物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所侵占的财物都是有形财物例如机器、设备、金钱等,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无形知识产权能够带来的经济越来越大,对其进行侵占也可以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例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专利资料擅自使用、变卖而获得经济利益。此类无形知识产权的价值并不以其外在表现形态或者所依附的载体来体现,其代表的真正价值在于它们所凝聚的大量物化劳动以及潜在的、远期的价值。因此,此类无形财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3〉、侵占非法的物品是否能够成为本罪的对象。对于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所持有的非法物品,例如毒品、赃物等。此类行为可能与刑法上的其他罪名存在竞合关系。如果行为人的代为保管行为已经构成刑法上的其他具体罪名,则应当以该具体罪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侵占代为保管的毒品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藏有赃物的,构成窝赃罪
2、遗忘物
侵占他人遗忘物在目前学界争议颇多。主要对遗忘物的归属、条件、适用环境等有争论。所谓他人遗忘物,个人认为是指其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因疏忽而遗忘于某特定地点或场合但能够回忆起其地点或场合的财物。例如在酒店进餐过程中将随身携带的相机遗忘在房间里。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遗失物是失主丢失的财物且时间相对较长,失主也无法明确知道它在何处,而拾得人往往也难以找到财物的主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遗忘的财物,所有人可以很快找回其财物。对于如何认定侵占他人遗忘物,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双重控制说”。该观点认为人们遗忘在饭店、车站、邮局、出租车等特定场所之财物具有双重控制关系:一是财物所有人的控制;二是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的控制,也就是说在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对财物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该特定场所的相关人员,例如服务员、保安人员、出租车主等便是该财物的临时控制人,他们应当负有将该物品管理、归还给原主的义务。如果他们将该遗忘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即构成侵占罪,如果是其他人则不构成本罪。二是“意识必要说”。该观点认为,人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并非是一种纯客观状态,而应当伴随以人的意识活动。具体而言,行为人必须对他人的遗忘物形成持有和支配意识,认识到自己已经对该“遗忘物”持有和支配。特点在于,所有人或持有人在特定场所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后,特定场所的相关人员必须先形成对该财物的持有控制意识后又将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就构成侵占罪。而其他人则不构成侵占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罪名。我个人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其优缺点,综合考察,在认定他人遗忘物时,应考虑以下几点:首先,持有、支配他人遗忘物,必须是合法的。其次,侵占罪以侵占“数额较大”的财物为要件。只有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时,才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处。由此可见,侵占他人的遗忘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基础。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标准,个人认为其数额标准应高于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三,行为人对自己合法持有他人的遗忘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也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第四,侵占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在持有控制他人遗忘物之后才产生的,所以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
3、埋藏物。
关于埋藏物的概念及范围,目前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财物。这里我们首先要将埋藏物与文物区别开。因为地下出土的文物其所有权都属于国家所有。其次,上述两种观点关于埋藏物的概念有较大差别的。前者认为埋藏物是指归国家所有的埋藏物;后者则认为埋藏物仅指归个人所有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过于片面没有能够全面把握埋藏物的应有特征。所谓埋藏物应当包括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两种类型。关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其所有权归国家。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对于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不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而是属于国家所有。
(二)关于“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认定
刑法第270条要求行为人在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才能构成侵占罪。因此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认定就成了认定侵占罪的关键问题之一。我认为要准确认定以上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表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表现方式有以下几种:1、明示的拒绝。这是最主要一种表示方式。当财物所有人向非法持有人明确提出交还或交出要求时,该行为人公然、明确拒绝;2、拒不承认。当财物合法所有人向其明确提出归还的要求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时,该持有人仍拒不承认其占有财物的实事。3、无法退还。该持有人在合法所有人提出退还的要求时,同意归还,但其后又擅自处理导致实际无法归还。
2、行为人实际无力退还的情况的处理。非法持有人虽然主观上愿意将占有物退还,但由于已经处分,故不能退还原物。且其无力补偿合法所有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性质应当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行为人客观上非法处分了他人财物的财物,同时主观上没有进行补偿的想法则按照侵占罪论处;2、行为人客观上非法处分了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补偿的想法,但缺乏偿还能力而要求展缓偿还的,则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3、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界定。目前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实体审理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审判决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二审终审以前仍不返还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四种观点认为侵占罪的诉讼形式既可以是公诉也可以是自诉,自诉形式的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的时间界定应在第一审判决以前,公诉形式的侵占罪的拒不退还的时间界定应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我认为,侵占罪是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法院受理该案件就可以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行为已经达到被追诉的程度,故对拒不退还的时间应以法院受理该案件为限。
(三)、侵占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侵占行为由于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故在对侵占罪认定时,对于其与一般违法行为、违反社会道德等行为容易混淆,我们需要对它们给以注意:
1、 侵占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侵占罪同一般违法行为相比,其区别主要在:第一、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特定,如果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则构不成本罪;第二、侵占罪的数额要求:因为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轻,故如果要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则必须具备较大的数额。如果数额较少的话,则属于一般违法;第三、侵占罪必须具备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况,如果行为人虽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但经合法所有人要求后退还或承诺一定期限补偿的话,则不构成侵占罪。
2、 侵占罪与不当得利的关系。一般说来,行为人往往先具有不当得利的事实才可能发展到侵占的行为。故不当得利是侵占罪的前提。但不当得利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如果在不当得利这种债的法律关系中,合法所有人要求归还不当得利时,不当得利的利益所有人应当归还。如果归还则仅构成民法上债的法律关系;如果拒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则构成侵占罪。
四、侵占罪与其它相关罪名的异同
(一)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异同。相同之处表现在:都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区别表现在:其一,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只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其二,主观意识产生的时间不同:盗窃行为人犯意产生在犯罪行为实施前而侵占行为人则在实际占有财物后才产生犯罪意识的。其三,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侵占罪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进行,且不以犯罪对象的位移为必要而盗窃罪只能是秘密的手段。第四,二者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侵占罪实行告诉才处理而盗窃罪则没有这一限制性规定。
(二) 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二者虽然都属侵占财产性质的犯罪行为但在刑法条文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设定来看却具有以下严格区别:
1、二者在犯罪构成上不同。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侵占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次,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也不同: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最后,二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罪要具备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且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盗窃、诈骗、侵吞或其他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
2、二者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职务侵占罪属于公诉案件。这主要是因为职务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侵占罪,故需要国家主动追究,而侵占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只有其数额达到一个较大的范围时才追究,且不是国家主动追究。
五、对侵占罪立法完善的几点想法。
(一)我国《刑法》并未将单位规定为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但在现实生活中,单位侵占他人财物时有发生,如单位借委托关系,或事实上的持有,管理而侵占他人财物的现象,也有些单位利用“债”的形式侵占他人财物,长期拖欠债务,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这就成为单位构成侵占罪主体的现实基础,严重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很有必要用刑事手段来解决。所以,建议在侵占罪中增加单位犯罪主体的条款。
(二)侵占罪告诉才处理还从在欠缺,告诉才处理没有例外情形;排除公安机关的介入,致使遗忘物,埋藏物的主人很难收集证据介入诉讼程序维护其权利。所以,在告诉才处理的基础上增加一些例外,例如:如对侵占行为数额巨大,情形恶劣严重危害生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占行为,不适用告诉才处理。
参考文献
【1】、傅雪峰、徐培龙:《论侵占罪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3期。
【2】、詹玉珍:《再论侵占罪》,载《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3】、孙晓慧:《职务侵占罪主体浅析》,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1期。
【4】、刘召刚:《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2期。
【5】、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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